执法新规定:解读《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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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新规定:解读《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

新颁布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总体上看,主要内容是将此前的一些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有的在《土地管理法》《粮食安全保障法》《乡村振兴促进法》《黑土地保护法》以及新修订的《农业法》中都有规定。简单说,大部分规定业内人士都知道,都一直在干。与2022年曾起草的《耕地保护法(草案)》相比,该法在保护的同时,强调质量提升,这是与此前立法核心的不同。

善意提醒:别看由一些自媒体由AI生成的解读,什么几大变化、几大创新、几大逻辑,基本都是一本正经“胡说八道”。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涉及执法的一些新规定。

一、新罚则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此前,对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应罚则。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补上了这一漏洞。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此前,对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只在一些政策文件上有禁止性要求,但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则补上了这一空白。但将执法主体明确为三个部门,即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这无疑为以后产生新的职责争议埋下了隐患。推荐阅读:在耕地上种草皮,到底由哪个部门监管执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将执法主体明确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这种情形主要是在永久基本农田上种树等(林地、园地)、种草皮(草地)、搞种植养殖设项目(设施农用地)等。
从职责分工来看,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耕地用途管制,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应属于耕地用途管制。比如,对在永久基本农田种树挖塘,虽然不属于”非农化“问题,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明确执法主体是自然资源部门。因此,虽然自然资源部门应主要负责”非农化“,农业农村部门应主要负责”非粮化“,但从过往政策和具体事儿上看,也很难严格区分,不管是“非农化”,还是“非粮化”,自然资源部门一直都主动冲在前面,还经常引发舆情,也没见农业农村部门在“非粮化”问题上有什么作为。

二、行政强制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与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直接相关的施工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等;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部门是没有行政强制权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0号)提出,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可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行使行政强制权。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颁布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明确,对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为,无论是在监督检查中,还是在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后,自然资源部门以及农业农村部门都可以行使查封、扣押权力。

当然,农业农村部门主要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关于七十八条涉及占用耕地的执法主体职责争议,虽然一些地方通过各种方式已自行解决,但有的地方农业农村与自然资源部门还在扯皮。让人遗憾的是,原寄希望于通过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予以明确,但还是被“搁置”了。推荐阅读:最高法:自然资源部门不具有对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三、耕地破坏认定标准

第六十五条 耕地种植条件破坏认定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制定。


202410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做好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42253号),一些地方也都出台有耕地破坏认定鉴定的具体规定和标准。司法部也曾发布《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但之前出台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定,主要是自然资源部门联合司法部门,也有地方增加了公安部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则明确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制定。
联合发文部门变了,看来,之前出台的相关文件都得推倒重来。

四、区域和个案限批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被督察的地方落实耕地保护督察意见不力,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对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对国家自然资源监督察机构发现指出问题,限期整改期间,可以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第六十一条是新规定,而且也非常严厉,今后对督察意见书必须高度重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否则会被区域限批。其实一些地方对违法用地、非法采矿问题突出地区,早就采取了限批措施、

第六十二条针对个案限批,不是新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已有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未批先建,或者边报边建,多年来屡禁不止,尤其是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主导的重点项目、招商引商项目等,大部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问题都是由此形成。

2022年8月,自然资源部等7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用地审批前期工作积极推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30号)就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对于未取得先行用地或未办理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项目,均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推荐阅读:重点项目,可以先行用地,不得“未批先建”

由于此前自然资源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权,无法有效制止,现在有了查封、扣押权,再管不住,责任就在执法部门了。所幸的是,一些地方近年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未批先建问题已大幅减少。

六、村委会有权制止,应当报告

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村委会应当履行什么职责,依据此前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主要是巡查、制止、报告。此次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国有农场,有权制止、应当报告。(推荐阅读:中央明确:农村基层干部对违法违规用地,应履行监管职责

七、地方政府和部门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问题严重;

此前,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主要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其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有些规定实际已经过时,尤其是15%的问责标准,即: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提出的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问题严重”还需要结合修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明确到底什么情形属于严重?

另外,对约谈方式,《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二条有具体规定: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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