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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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规范

(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做好我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以下简称“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查处工作,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范、有效、安全实施,根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农办财〔2017〕2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查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经销企业(以下简称“农机产销企业”)在参与我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以下简称“农机补贴政策”)实施中所发生的违规经营补贴产品的行为,以及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购机者(以下简称“购机者”)参与违规经营补贴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机产销企业在补贴产品投档、补贴产品信息上传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补贴产品经营等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以及购机者参与违规经营以申领补贴的行为。本规范未包含的违规行为可参照处理。

第四条 农机购置补贴违规行为的调查、认定、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下,按职责分工开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第六条 农机购置补贴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过程涉及农机分类标准、农机推广鉴定、农机质量、分类分档和补贴额测算、补贴产品投档和归档、补贴机具核实等多个环节,需要各环节主体共同参与、上下联动、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第二章 责任义务

第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自主确定和公布补贴产品经销企业,指导监督其授权经销企业遵守补贴政策各项规定,并对经销企业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农机产销企业自愿参与补贴政策实施,享有政策法规规定的合法权利,并承担以下责任义务。

(一)遵守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不得有骗补、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正确宣传补贴政策,规范真实使用补贴产品标志标识,不误导购机者购置补贴产品,不参与购机者虚假申领补贴;

(三)按补贴政策要求提供、保存真实完整的纸质和电子资料,供应符合规定的农机产品;

(四)发现影响补贴政策实施的异常情况,应主动报告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并加强整改;

(五)对购机者符合规定的退(换)货要求,首先确认购机者尚未领取补贴或已将领取的补贴退回财政部门后,再为其办理退(换)货,并主动报告当地农机化、财政部门;

(六)承担违反政策规定所引起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等后果,主动退回违规行为涉及的补贴资金,接受主管部门处理;

(七)其他有关责任义务。农机生产企业应就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向农机化、财政部门提供书面承诺。

第三章 违规行为类型

第八条 违规行为分为轻微违规行为、较重违规行为和严重违规行为三类。

第九条 轻微违规行为主要是指非主观恶意,因履行责任义务不完全等原因对补贴政策实施造成较轻危害的违规行为,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和及时整改。主要包括:

(一)经销企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或没有完整公示享受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销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

(二)农机购置补贴产品销售记录不完整或未保存;

(三)补贴产品出厂编号、铭牌、合格证等不规范,违反农机产品“三包”规定,不积极处置或引起投诉;

(四)补贴产品存在补贴额过高等异常情形,未主动报告,购机者为申报补贴;

(五)其他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情节较轻的行为。

第十条 较重违规行为主要指涉嫌主观恶意,造成补贴资金可能或已经被领取而对补贴政策实施带来较大危害的违规行为。

(一)在投档系统中上传不实信息;

(二)补贴产品存在补贴额过高等异常情形,未主动进行书面报告,已经申报补贴;

(三)提供不实申请资料,虚开发票;

(四)销售的产品与法定鉴定公示的参数和配置不符,包括降低配置,以小充大,以非补贴产品冒充补贴产品等;

(五)伪造、变造、篡改、冒用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铭牌、合格证、鉴定证书等信息;

(六)为购机者违规代办补贴手续;

(七)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

(八)其他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情节较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严重违规行为主要指骗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对补贴政策实施带来恶劣影响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投档时提供不实信息,或未按要求完整提供信息,导致产品归入较高档次、补贴产品存在补贴额过高等异常情形,且已办理补贴;

(二)采用虚报、空套、一机多补、重复补贴等非法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

(三)向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降低配置或材质的补贴产品,并申报补贴;

(四)组织或煽动购机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

(五)抗拒依法监管,拒不接受或执行农机、财政部门作出的告诫、限期整改、退缴补贴资金等处理决定,未按规定时间全部缴纳违规补贴资金;

(六)经有关部门查实,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七)有组织地倒卖已补贴机具;

(八)已补贴机具发生退货等情形,未主动告知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且未按要求向财政部门退还全部补贴资金;

(九)其他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性质恶劣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化、财政部门应针对不同性质的违规行为,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不同措施可独立或合并实施。

(一)对轻微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及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视情况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警告、通报、暂停相关产品补贴资格、暂停经销相关补贴产品资格等措施,并限期整改。同时上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上报农业农村部农机化司。

(二)对较重违规行为的处理。省级及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视情况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或授权采取暂停相关或全部产品补贴资格、暂停或取消经销补贴产品资格、取消相关或全部产品补贴资格等措施。对参与较重违规行为的购机者,3年内不得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同时,要求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限期整改。处理情况上报农业农村部、财政部。

(三)对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取消经销补贴产品资格、取消全部产品补贴资格的措施,要求限期整改,并将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购机者等相关人员列入补贴产品经营黑名单,禁止再参与补贴政策实施工作。法定代表人有更改的,应处理当事时的法定代表人。处理情况上报农业农村部、财政部。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在处理违规行为过程中涉及资金退缴、罚款等资金处理决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作出。对拒不履行资金处理决定的违规农机产销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采取暂停处理措施的,暂停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暂停期满后,经企业书面申请,按程序研究后续处理措施;暂停期满后6个月内,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的,视为该企业自行放弃相关产品补贴资格,原则上不再恢复。对补贴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前,购机者已购置且经核查未发现违规问题的补贴产品,可按规定向购机者兑付补贴资金。补贴标准确需调整的,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按规定重新组织测算,并将测算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问题、有效挽回或减轻损失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对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执行相关处理决定、多次或重复发生违规行为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各级农机化、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上级机关转办或其他部门转交的违规行为线索后,按照以下程序启动查处工作,全程留痕。

(一)受理登记。对上级机关转办、其他部门转交或实名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线索,应予登记。对提供不实联系方式、匿名反映且无具体线索的,可不予登记。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按规定移交有关线索。

(二)调查核实。对已受理登记的举报投诉组织调查或转办。经初步调查,对有具体违规线索且违规嫌疑较大的企业,可在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对涉及的产品或企业先行采取封闭等防范处理措施。对存在技术争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三)约谈告知。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履行约谈程序,告知涉事企业及购机者其违规情节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等,听取意见。涉事企业及购机者在规定时限内不接受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的,视同无异议。

(四)处理通报。根据调查结果和约谈情况,经集体研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并予公布。

(五)材料留存。调查处理完结后,对相关调查材料等留存备查。未经受理登记的相关材料亦留存。调查材料保存期5-10年。

第十七条 根据农机购置补贴违规通报及黑名单数据库发布的信息,省级农机化、财政部门对在其他省份发生较重或严重违规行为而被处理的农机产销企业,可联动处理,处理措施宜与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系列措施总体保持一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农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补贴政策实施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本规范所称先行封闭是指经初步调查,发现具体违规经营线索且涉嫌影响范围广的企业,可在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先行关闭录入、审核、结算功能的一种防范处理措施;补贴额过高是指单个产品的补贴额超过销售价格的50%以上;虚报是指未实际购买补贴产品而编造伪造购机的虚假信息,申领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空套是指未实际购买补贴产品而编造购买事实,实现了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一机多补是指实际购买一台补贴产品,而采取非法手段编造资料两次以上领取财政补贴资金;重复补贴是指购买补贴产品后伪造相关补贴资料,为同一台农机非法再次获取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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